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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党人文集-第6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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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排除单独成立独立的最高法院的反对意见之后,以下可进一步考虑设立下级法院①与这种法院与前者关系的问题。    
  建立下级法院的用意显然是为了避免将属于联邦审理的一切案件悉交最高法院。其目的在于使全国性政府在合众国各邦或区域内设立或授权设立一种能够审理其辖区内属于全国性司法权性质案件的法庭。    
  于是又有人问:利用州法院以完成相同任务有何不可?这可以有几种不同答案。虽然州法院的资格与能力应尽量肯定,仅就国家立法机关应有权将涉及宪法案件的审理权授与地方法庭这一点而言,立法机关有建立下级法院权仍应视为宪法草案的必要条款。授与某些州现有法院以审理此类案件之权即相当于建立具有相同权力的新法院。但是,何以不在宪法草案中作一有利于州法院的直接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充分理由不作如此规定。纵有高瞻远瞩之人也难预测地方主义情绪能否发展到使地方法院失去审理国家案件资格的程度,而且尽人皆可发现某些州法院的组成方式不宜于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所属单位。州法院法官常为兼职,年年更换、独立性甚小,甚难期待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如确有将涉及国家法律案件委之于州法院的必要,则与之相应必须尽量敞开上诉之门。对下级法院是否寄于信托应与上诉之难易成正比。笔者虽能同意宪法草案中规定上诉司法应审理的案件种类,但对于实际上允许无限制上诉的各种设想不能苟同,此种设想实将为公私两方造成诸多不便。    
  笔者不敢肯定,但认为如将合众国分为四个或五、六个大区,每区设一联邦法院,似远比每州设一联邦法院更为方便可行。此类法院的法官,在州法官协助下,可在各该大区中各地区巡回审理案件。此类法庭可迅速审理案件;上诉案亦能得以控制。笔者认为此一方案目前最为可取;为此,有必要全部采纳宪法草案中有关建立下级法院权的规定。    
  以上理由似已充分说明,缺乏此项权力将为草案的一大缺陷。以下可进而讨论联邦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分工的问题。    
  最高法院初审案件仅限于“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以及以一州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各类使节直接代表其主权国家。关于他们的一切问题直接与国家安全有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并对他们所代表的主权国家表示尊重起见,此类案件初审即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始为方便与适当。尽管领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外交官员,亦为其国家的公务代理人员,以上考虑对他们在很大程度上亦能适用。将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交给下级法庭将损害该州的尊严。    
  下面讨论的一点可能对本文主题有些偏离,但笔者愿乘此机会指出曾经引起惶恐不安的一种错误论点。有人曾经提出,在一州公债为另一州公民持有时,此人可向联邦法院控告索还债款。这一设想实无根据。    
  作为拥有主权之一州不经其同意不受个人控告。这是由主权的固有性质所决定,亦为一般常识与人类的普遍实践的准则;作为主权特点之一的豁免权仍为联邦各州所享有。除非宪法草案要求各州放弃豁免权,否则各州仍保留此权。因此并无上述之危险。要求各州放弃部分主权情况在我们考虑征税条款时已经论及,此处勿庸重复。这些原则说明,在宪法获得通过以后,各州仍保有按照自己方法偿还自己债务的特权。这里除去受信用的义务约束而外并无其他任何约束。拥有主权之州与个人间的契约只受州的良心约束,不受任何强制。    
  此类契约不经主权一方的同意并付与采取行动的权利。因此,以某州所欠公债为由起诉,又能起何作用?如何强制归还?除对该州宣战外并无其他办法;授权联邦法院处理势必侵及各州政府的固有权利,其所造成的后果实甚尴尬而不足取。    
  现在再回到原来的问题上。前曾论及最高法院初审案件仅限于两类甚少发生的案件。此外,一切由联邦审理之案件的初审权属于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仅有上诉司法权,“唯应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    
  关于上诉司法权在法律方面很少异议,但在追究事实方面则颇有争论。本州若干用心良好之人士从本州法院习惯用语与司法程序出发,认为此项规定侵犯了既定的陪审制度,类似为海事法庭、遗嘱查验法庭、平衡法庭所实行之民法审判。这种看法实系将“上诉”一词加以技术性含义。在本州法律词汇中“上诉”一般意指民法审判的上诉。如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无误,则在新英格兰各地“上诉”一词并无此种含义。在新英格兰从一个陪审团上诉到另一陪审团乃是用语上与实际执行中常见及必然的程序,一直到出现两次一方胜诉的判决为止。因此,“上诉”一词在新英格兰与纽约为人所理解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由各别州司法程序引出的技术含义解释宪法实不适当。“上诉”一词从抽象意义讲,仅指一法院对另一法院诉讼过程的法律方面或案情方面,或同时对二者进行复审而言。复审方式依沿袭古法或立法规定(新政府需依后者),可视情况决定需否设陪审团协助。因此,如果在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允许就一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复查,则宪法中得规定另组陪审团进行之;或向下级法庭发回案件进行复审,或指令某一问题在最高法院以外另组陪审团复审。    
  但并不因此可以推断最高法院得以复审陪审团认定之事实。当推翻?判再审令从下级法院送至上级法院时,谓后者在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均有司法权有何不可?上级法院固然不能再从事实方面重新审判,但却可以根据案情记录加以判断宣布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此即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司法权;二者实不可分割。虽然本州习惯法法庭由陪审团确定事实,但这些法庭无疑均拥有事实与法律的司法权;因此在诉讼中事实方面一经认定,即不再诉诸陪审团而立即径行判决。据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上与事实上之上诉司法权”的含意并不一定指最高法院重新审理下级法院中陪审团已经认定的事实。    
  可以想象,制宪会议作出此项具体规定可能受到以下思想的影响。最高法院的上诉司法权(可能曾有人争辩)将包括不同审理程式的案件,有习惯法案件,亦有民法案件。前者最高法院一般仅限于法律上修正;后者对于事实的复审乃一般惯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国家的安全,例如处理战利品案件。因此上诉司法权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包括最广义上的事实审查在内。如明文规定经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外并不能解决问题,因在某些州法院中一切案件均由陪审团审理;且作此种例外规定则不论应否对事实进行复查均排除了对事实的复审。为避免执行中之不便,最保险的办法是仅作一般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关于法律上与事实上之上诉司法权,而此项权力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若此政府即可根据伸张正义、维护国家安宁的目的便宜行事。    
  从此观点出发即可毫不怀疑所谓放弃陪审制度的设想纯属虚妄。合众国立法机关当然拥有全权规定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对经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应复审。这当然会形成为一种有权威之例外规定;但如照上述理由考虑作此规定过于绝对化,亦可将对事实不得复审案件限在涉及习惯法一类案件之上。    
  以上关于司法部门权力范围的论述包括:此项权力已审慎限于明显属于国家司法审理案件之内;在权力划分方面,仅一小部分属于初审性质的司法权由最高法院保留,其余则划归下级法院;最高法院拥有上诉司法权,包括对一切交来案件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审理,两方面均受一般认为应该作出的例外与规章所节制;此项上诉司法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摒除陪审制度;在国家机构具有一般程度严紧作风与正直态度的情况下,即可保证建立此类司法机关使吾人得到切实利益,避免已经设想由此可能招致的任何不便。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八十二篇 续论司法部门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建立新政府的工作无论如何明智、细心,总难避免出现复杂、微妙的问题。在为若干各自拥有主权的州实现全面或部分联合制定宪法时,可以期待各种复杂、微妙问题以其特殊形式不断涌现。唯有经过一定时间始能使如此复杂的制度逐步成熟、完善,使各部分的不同意向消除,彼此适应于一个融合、一致的整体之内。    
  正因如此,制宪会议提出的宪法草案亦出现此类问题,特别是在与司法部门有关的方面。这主要牵涉到州法院在有关提交联邦司法的各类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此类司法权应全部交付联邦法院、抑由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共同行使?如共同行使,州法院与国家法庭的关系如何?凡此种种问题既皆出自有识之士,亦为吾人当予重视的问题。    
  前此一文中已经确立的若干原则说明:各州应保留一切固有权力不得统统委诸联邦。权力的全部转授只发生于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宪法明文规定授与联邦全权者;规定授与联邦并禁止各州行使类似权力者:规定授与联邦而各州无法行使类似权力者。尽管此类原则应用于司法上不具有应用于立法上的约束力强,但笔者倾向于设想:这些原则大体上对前者与后者同样适用。根据这一设想,笔者可以定下一条规则:州法院的现有司法权除在上述几种模式下转授者外应该全部保留。    
  宪法草案唯一近似将应由联邦审理案件的审判权限于联邦法庭审理的规定为:“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此条可以解释为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单独享有其权力范围各种案件的审理权;亦可解释为其含意仅指国家司法机关应由最高法院与国会认为应予建立的任何数目的下级法院组成;换言之,即合众国应通过一最高法院及由其建立的若干下级法院行使宪法授予的司法权。前一种解释排除州法院共享司法权,而后一种解释则承认州法院共享司法权。既然前一解释有使各州放弃其权力的寓意,则后一种说法似为最自然最合理的解释。    
  但显然此种共享司法权只限于州法院原有的案件审理权。产生于拟议中宪法以及与之有特殊联系的案件,是否亦适用,则不如是明显。因为很难认为不赋予州法院此类案件的司法权就是对各州固有权力的剥夺。因此,就合众国为便于处理,将由其管辖事项立法中出现的争讼审理权单独委之于联邦法院,笔者并无意进行争辩。但笔者主张州法院的原有司法权除有关上诉事宜外一律不得剥夺!笔者甚至认为:除国会通过今后的立法明文规定排除州法院干预者外,州法院有当然的审理权。此乃司法的性质与我国制度的一般特点所964第八十二篇决定。一切政府,其司法范围均不仅限于地方性法律条款,在民法案件中凡辖区内的一切争讼,无论涉及地球上如何遥远地区的法律,均皆进行审理。日本的法律作为我国法庭争讼探讨的课题,与纽约法律无异。而且,考虑到州与联邦的亲密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各个部分,可以断言:除明确排除州法院干预者外,各州对于联邦法律性质的案件应同联邦共享司法权。    
  此处又发生另一问题:在共享司法权情况下,国家法院与州法院关系若何?笔者之答案为:由州法院上诉,当然要上诉到最高法院。宪法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对所列举联邦司法范围内的案件不进行初审者均具有上诉裁判权,并未规定仅审理联邦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此规定仅考虑上诉案涉及的内容对象,而不考虑来自那类法庭。从此出发并据以推论,最高法院的上诉裁判权包括各州法庭的上诉。舍此,则需排除州法院共享全国性案件的司法权,否则任一诉讼人或检察官均可恣意逃避联邦司法的权威。这两种情况实无必要使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尤其不能允许,因发生这种情况则与拟建立的政府之奋斗目标大相径庭,必使其政令难以实行。笔者对作此设想的理由亦难以揣测。如前所述,国家与各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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