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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党人文集-第5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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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公正或不公平事件得以成为战争的正当原因,则一切涉及外国公民的案件自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因其不仅在维护正义方面有重要意义,亦对保卫公共安宁方面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或许,有人认为应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与仅涉及国内法的案件予以区分,前者可作为适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后者可由各州审理。但如有涉及外籍人仅触及地方法律的案件,发生审判不公未加纠正情事,这种情况是否亦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和违反条约与国际法无异?这至少是颇成问题的。而且,对以上两类案件的区分,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区分清楚。而涉及外籍人的案件又大多牵扯到民族问题。因此不如把涉及外籍人的所有案件全部交由国家法庭审理,这种办法远较勉强加以区分更为妥善。
涉及两州、一州与另一州公民、各州公民之间纠纷的审判,事关维护联邦的和平,其重要性不亚于前文所述的案件。从历史上可以看到,由于地方上发生的纠纷酿成私人间的战争,一度使日耳曼土地荒芜,民不聊生。到十五世纪麦克米伦建立帝国法院才结束这种状态。历史亦曾记载帝国法院对日耳曼帝国平息战祸、恢复和平秩序所作的贡献。此乃对日耳曼帝国成员间发生的一切纠纷有最后裁判全权的法庭。
我国现有制度即使甚不完善,但对各州间的疆界争议问题交由联邦解决亦有所规定,惟除疆界争议外,尚有其他引起联邦成员间的争执与矛盾的问题,此类事例吾人皆有亲身经历,可谓屡见不鲜。读者可以想到,此处所指的是不少州所通过的偏颇不当的法律。尽管宪法草案已对这种情况注意防止,但产生这种情况的因素可以新的形式再现,实非目前所能逆料或可一一加以防备的。故一切有扰乱各州间和睦倾向的行为均应作为联邦日常监督与控制的正当对象。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既然任何政府皆应具有执行法令之手段,据此正确原则推断,则联邦法院应审理涉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另一州或其公民间的案件,以维护联邦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为了保证此一基本规定的全面贯彻无可推诿,这类案件必须委诸无地方干系的法庭,以便在不同州或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主持公道。因此司法部门属于联邦政府一级,故极少可能对此项作为联邦基础的原则存有任何不正确的偏见。
第五点是无可非议的。最顽固维护州权之人士,到目前为止亦未尝否认联邦法庭对海运案件的裁判权。因为此类案件经常牵涉国际法,影响外籍人的权利,故属于与公共安全有关的考虑畴范。在目前邦联制度下,海运案件的主要部分亦划归联邦司法范围。
国家法庭应对各州法庭本身不能假定为可以不带偏见审理的案件负责,乃自明之理。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与其本人有任何干系或其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因此,以联邦法庭作为各州及其公民之间的裁判者,援引以上原则很有说服力。同样,援引此一原则亦可说明,有些同一州公民间的争执亦可适用。有些土地纠纷源自不同州发放的土地证引起,即属于此类。发放土地证的各州法庭难免于偏袒自己一方,甚至各自可以有其偏袒己方的法律,使法庭作出有利于本州发放土地证的判决。即使不如此,法官本人亦可强烈偏袒本州政府。
经过以上逐点讨论划分联邦司法范围所依据的各项原则之后,可依据以上原则,继续探讨宪法草案所拟之方案。此方案所包括之范围为:“涉及触犯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领事之一切案件;关于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州与州间之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各州公民间之争讼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让与证之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之诉讼案件。”以上组成联邦司法当局之全部权力。现试就此予以详细讨论。其范围包括:
第一,涉及本宪法与合众国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此条与前述第一、二类应划归合众国司法范围的案件相当。曾有人问:何谓“涉及宪法”,与“涉及合众国法律,”二者有何不同?按此二者的区分前文已经作过解释,可举对州立法机关所加的一切限制为例;各州不得发行纸币,此乃宪法限制,与合众国法律无涉。违法发行纸币因而产生的诉讼属于触犯宪法条文的案件,而与合众国法律无涉。举此一例可见一斑。
亦有人曾问:何需用“衡平法”一词?在宪法与合众国法律条文中有何需要衡平的原因?在个人之间的诉讼中,鲜有不包含欺诈、偶然、信托、刁难等因素,因而可能涉及衡平法而非法律的范畴。二者之区分已为若干州所遵循。例如,排解所谓刁难交易就是衡平法法庭的特殊权限。此类契约可能并无可为一般法庭宣布无效的直接欺诈问题,但其中可能有乘人之危以猎取不应得的利益问题,则是衡平法法庭所不容许的。在有外籍人为诉讼一方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如无衡平法司法权即无从审理。涉及不同州让与土地的买卖契约案件也是联邦法院所以需要设衡平法法庭的一例。以上论点在未对成文法与衡平法进行正式与技术划分的各州中,可能不如已在实践中实行的本州容易接受。
联邦司法权范围并及于:
第二,涉及合众国政府已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及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节与领事的案件。此为与上述第四类与保卫国家安全有明显关系的案件。
第三,涉及海事司法及海运司法案件。此类案件全部属于应由国家法院审理的上述第五类。
第四,以合众国为当事人之争讼案件。此类属上述的第三类。
第五,涉及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间的争讼;各州公民间的争讼,属于第四类,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最后一类性质。
第六,同一州公民由于不同州让与的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最后一类。此条系宪法中唯一涉及同州公民间诉讼的案件。
第七,一州及其公民与外国、外国公民或属民间的诉讼案件。前已说明属第四类乃国家法庭应该审理的案件。
以上为宪法所列应属联邦司法范围的权限,从此亦可看出这些权限与组成联邦法院的原则相符,乃完善我国制度所必要。今后如发现宪法草案所列任何一条造成不方便,则国家立法机关完全有权作为例外处理,或制定法规,用以消除一切不便之弊。有识之士决不会以此类或可发生的问题作为充分的论据,否定以兴利除弊为一般目的的原则。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八十一篇 续论司法部门,兼及司法权之分担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现在让我们回来讨论司法部门各级法院的分工以及彼此间的关系。
(按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
需建立最高法院以行使最后审判权的意见不甚可能产生异议,道理甚为明显并已在他处罗列,不需重复。这方面曾经有人提到的唯一问题是:此一最高司法机关应为一独立单位抑应为立法机关之一分支机构。提到的这一问题和前此论及的某些其他问题具有类似的矛盾性质,即以权力的不适当混淆为理由反对由参议院组成弹劾法庭,而同一些人又主张(至少是暗示)应将一切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全部或其一个组成部分。
此一主张的论据,或者说是暗示,可见于以下引文:“拟议中的合众国最高法院,作为一分别的独立单位将高踞于立法机关之上。最高法院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之权将使其随心所欲塑造原来法律面貌;尤其是其判决将不受立法机关的检查审订。此乃既无先例亦甚危险的作法。英国司法权最后掌握在立法机关的一院——上议院手中;英国政府的这一方面规定已为美国各州宪法所普遍采纳。英国国会与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可以随时以法律形式修订其各自法庭的具体判决。而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错误判决与越权行为则无从节制,无法补救。”经过仔细考察可以发现以上论点的虚妄。
首先,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并无只字直接授权国家法庭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或在这方面授与国家法庭任何超过各州法庭的权力。但笔者同意宪法应作为解释法律的准绳,在二者发生明显矛盾时,法律应服从宪法。但此一原则并非由宪法草案任何特殊的新意所形成,而是根源于限权宪法的一般原则。此一原则对全部或大多数州政府也同样适用。因此,在这方面对联邦司法的任何反对意见亦即反对各州的地方司法,亦即反对试图规范立法机关权限的一切宪法。
或者,此一反对意见可以被解释为针对最高法院的组成方式,因其为一独立单位,非如英国政府及美国州政府中之作为立法机关的分支机构。反对者如欲坚持此点,则必须放弃其所追求的政府各部权力划分的著名原则。尽管可以退一步承认,按照前文对分权原则的阐述,将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一部可以不算违反。但虽非绝对违反这一完美原则,仅接近于违反这一点亦足以因而弃之而选择宪法草案所提出的方案。即使立法机关仅有通过不良法律的部分可能,亦难期待其在实施中产生稳健而不过分的情绪。很容易在解释法律时流露出主导制定法律时的同样精神;更难期待相同一部分人作为立法人员违犯宪法行事,而作为法官时却会着手补救。不仅如此,且既已建议法官行为正当即可继续担任此职,则可完全否定将最后审判权授予一由任期有限的人员组成的单位掌握,使案件由任期长远的法官初审,最后交由任期短暂、人员变动的单位裁定,实为荒谬。更不合理的是:将根据其长期钻研、谙熟法律而被选任为法官者的判决交由缺乏这种条件的人去修正与节制。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时很少考虑到适于任法官的条件。更应考虑到由于立法机关党派分歧的自然倾向,其所造成的难以实事求是的结果,亦有理由顾虑到派性的恶劣气氛可能侵入以公正不阿为其工作源泉的司法领域,不断形成对立面的习惯极易窒息法律与平衡概念。
由于以上考虑,笔者赞成若干州的作法,将最后司法权不委之于立法机关的一部,而交付与一分开的独立机构。与视宪法草案此项规定为独出心裁、并无先例的看法相反,此种作法不过为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宾夕法尼亚,特拉华、马里兰、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与佐治亚州宪法的沿袭。宪法草案选择以上诸州宪法为蓝本实应加以赞赏。
其次,上述所谓英国国会或若干州立法机关有权修正各有关法院的具体判决,而拟议中的合众国立法机关则无此权云云,亦与事实不符。无论是英国或是各州宪法均无以立法行动修正司法判决的授权;拟议中的宪法草案亦未较英国宪法或各州宪设立更多的禁区。不管前者或后者,不作此授权的唯一原因都是从法律与理性的一般原则出发的。立法机关在不超越其本身权力情况下并不能修正一件已经判决的案件;但立法机关可以为今后审判制定新的规则。在各州政府内全面实施的这一原则亦即拟议中的国家政府准备实施的原则。从任何角度均不能指出其任何差异。
最后可以指出,曾有人一再提到所谓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权限的危险,其实并不存在。歪曲或违反立法机关意志的个别情况可能不时有所发生;但是,此种个别事例永远不可能达到影响或阻碍整个制度实施的程度。这可以从司法权的一般性质,从它所涉及的对象,从它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从它本身的相对软弱性,从它根本没有力量作为其超越本身权力的后盾等诸方面可以得到保证。而且又可以由下述一点重要宪法牵制得到确保,即宪法规定授予立法机关对司法人员实施弹劾之权,作法是由立法一院提出,另一院判决。仅此一点即足以保证永远不会发生法官不断有意侵犯立法机关权限以至引起立法机关联合起来加以反对的情事,因立法机关可用撤去其法官职务加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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