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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5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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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有效期限。
中美贸易协定于1979 年签订,于198(1 年2 月1 日生效。
该协定规定双方给予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该协定也受1974 年
贸易法的约束。200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正常贸易关系法》。该法规定在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按
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
第二节 国民待遇
一、世界贸易组织对国民待遇的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则,既是对最惠
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了不歧
视待遇。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中都确立了国民待遇
原则,这就是GATT1994 第3 条、EATS 第17 条以及TRIPS
第3 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于产品,一成员给予其他成
员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对于服务用
及务商,一成员给予外国服务/服务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
国的同类服务/服务商的待遇;对于知识产权,一国给予其他成
员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上述三个协议中的具体适用有所不同。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是成员的普遍义务。在服
务贸易协定中,国民待遇属于各成员的具体承诺的范围,即
一成员只有作出具体承诺,承诺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国民待遇后,才存在国民待遇义务;对于未作出承诺的服务部
门,则不存在国民待遇义务;即使在已经作出承诺的部门,服
务贸易协定也允许对国民待遇采取某些限制。在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民待遇的规定又有不同,其国民待遇
义务存在某些限制。该协定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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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
路的知识产权公约》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个成员给
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对表演
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该项义务仅适用于该
协定规定的权利。各成员可利用上述规定所允许的司法和行
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这些例外应为确保遵守不与该协定的
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
变相限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一般义务,内容
复杂,由此产生的纠纷比较多,下面的内容主要是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的介绍。
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
(一)概述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相对于内国的外国之间,禁止对来自
不同出口国的产品歧视,一国不应优惠某一外国而歧视另一
外国。国民待遇则是适用于内国与外国之间,禁止在进口产
品和国内产品间的歧视。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应享有同等的
待遇。当关税水平越来越低时,国民待遇的重要性愈突出。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税与
贸易总协定第3 条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的第3 条的注释
之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的国民待遇的根本目标是避
免使用国内税和国内管理措施中的保护主义。更具体地说,
是确保国内措施不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适用于进口
或国内产品。为此目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要求世界
贸易组织成员对与国内产品有关系的进口产品提供平等的竞
争条件。进口产品一旦人关,即应按对待国内同类产品的方
式对待进口产品,否则会给予国内产品间接的保护。是否违
反国民待遇不根据贸易效果来确定,进口量反映出来的进口
产品和国内产品间的税收差别的“贸易效果”不明显或根本
不存在,对是否违反国民待遇不产生影响。该第3 条并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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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对特定贸易数量的期望,而是保护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间
的平等竞争关系。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通过其国内税收和
管理规章自由追求其国内目标,只要不违反该第3 条或据关
税与贸易总协定作出的承诺。在没有进口的情况下,也可能
存在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情况。虽然表面上不存在进口产品
与国内同类产品的比较,但没有进口可能正是违反国民待遇
义务、对其他国家的产品歧视的结果。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共有1g 款,其中第3 款、第6
款是一些历史性安排,应该说已失去实际意义,在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的实际适用中也没有产生什么问题。第5 款和第7
款是关于产品混合时国内含量及外国供应来源的关系问题。
第8 款规定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补贴。第9
款是进口国限价,第1}款是对电影片的例外。重要的引起争
议的条款是该条第1 款、第2 款和第4 款。该条第1 款规定
了国民待遇义务的目的,即国内税和管理不应用于对国内生
产提供保护。第2 款要求国内征税方面的国民待遇。第4 款
规定影响货物的销售、使用等法律、规章和规则方面的国民
待遇。这些规定构成了国民待遇规定的主要部分。自从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适用以来,不断有案件涉及这几个条款的适用、
解释。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案件相
当一部分与国民待遇有关。对国民待遇的理解变得越来越重
要。
在适用国民待遇时要处理好促进国内经济发展的措施与
对国内产业提供保护的关系。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第8
款规定该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
1。国内税费
进口成员对进人到其境内的产品,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
征收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各类的国内
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简言之,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费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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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对国内同类产品征收的税费。确定迸口国是否违反这一义
务,只需确定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进口产
品承担的税费是否高于国内产品承担的税费。如果对这两个
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则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至
于进口产品税费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税费的数额有多大。该数
额是否真正对进口产品造成了不利影响或损害,对确定进口
国是否违反义务没有影响。
如果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而是直接竟争
或替代产品,则对进口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确定,需
要考查三个方面:第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是直接竞争
或替代产品;第二,进口产品承担的税费是否超过国内产品承
担的税费,即没有同等征收税费;第三,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是
否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如果对上述问题都得出了肯定的答
案,则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进口产品承担的国内税
费超过国内产品承担的国内税费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国
民待遇义务,还需要继续审查第三个问题。对于第三个问题,
可以从有关措施的设计、结构和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进
口产品承担的税费高出国内产品承担的税费许多,通常认为
其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确定,是国内税费方
面的国民待遇义务中的重要问题。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迄今,
从来没有形成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第2 款中“同类产品”
一词的一般定义。通常都是根据个案考虑一系列相关因素作
出认定。这些相关因素包括:产品是否相似(similar } ;既定市场
中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消费者的口味和习惯; 产品特征
(1}mPe}Y),性质(nature)和质量;关税分类。第2 款第二句中
“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适当范围的确定也需据个案进行。
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产品可能落入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范围,
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小。在确定是否为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
不仅要考虑上述因素,还可以考虑市场位置(market place)、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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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手段、直接或潜在的竟争状况等。这些并非穷尽所有相关
因素,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考查。
2 。国内规章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而且包括法令、规章和要求。凡是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
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情形,无论是直接支配销售
或购买条件或者对竞争条件产生不利影响,都属于国民待遇
义务调整的范畴。不仅包括直接限制,还包括间接限制。法
律、规章和要求,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既可以是强
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企业为从政府得到某一利益
而自愿接受的要求也属于法律、规章和要求的范围。
与第2 款从国内税费角度考虑国民待遇义务不同,第4
款从国内管理规章方面考虑,规定进口产品享有的待遇应不
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享有的待遇。“待遇”这一概念的含义非常
广,远远超出了税费差别这一情况。‘’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
享有的待遇”既包括了量的要求,也包括质的要求。此处“同
类产品”的范围大于第3 条第Z 款中的同类产品,小于“直
接竞争或替代产品”。
第三节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
一、概述
传统上,在边境运输与有限的区域安排上最惠国待遇义
务存在例外。LGATI'1994 允许最惠国待遇对关税同盟和自由
贸易区例外。
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关税领上,对同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
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
贸易限制;同盟的每个成员对于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
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
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必要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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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例外)的集团。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区别在于,前者对内没有关税,
对外有一个统一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后者各参加国仍保持
自己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但对区内成员国的产品实行免
税或减税,其待遇优于最惠国待遇。前者有一条实实在在的
界线,而后者仅是一个虚线。正因为如此,在自由贸易区的
情况下几防止区外国家的产品借区内的一国向区内的另一国
出口就成为很重要的问题。这也是自由贸易区的产地规则严
于关税同盟的产地规则的原因。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不禁止或限制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
区的建立,相反,它允许该类安排,只是不要损害盟外或区
外的利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
项规定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
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
协定,只要该关税同盟对未参加的各成员的贸易所实施的关
税或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时各组成
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只要该自由贸
易区的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的各成员的贸易所实施
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
土在未建立自由贸易区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贸易规章。仁
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24 条的谅解)指出,此类
协议的成员之间经济的进一步一体化可以对扩大世界贸易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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