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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合同法问答-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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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哪些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经济往来大量增加,它们之间的许多经济关系都是通过订立经济合同来确定的。因此,了解法律对订立经济合同的有关规定,确保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合乎法律要求的,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对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一、经济合同的当事人要有合法资格,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从民事主体角度讲,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则是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根据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可以成为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但这里必须强调一点,一个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有订立经济合同的资格。也就是说,有些组织和公民个人是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因而也没有订立经济合同的资格。
如,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当前有些经济组织和法人在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资格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包括,有的企业已濒临破产或已经破产,丧失了履行经济合同的能力;有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些所谓“公司”、“中心”、“施工队”等。根本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未经批准,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
凡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都不能成为相关的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上问题说明,当事人一方在与对方订立经济合同时,首先要了解对方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资格和履约能力。比如,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是否有一定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财务制度与组织管理机构是否健全等,万万不可马虎从事,否则可能使签订的经济合同成为根本执行不了的“空头合同”或“欺诈合同”。
又如,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权利能力,但公民只有到年满18周岁时才具有行为能力。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订立合同,包括经济合同。另外,有些年满18岁的成年人,因患有精神病等疾病,丧失了判断事物的能力,依法宣告他们无行为能力,这些人也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订立经济合同。因此,当事人在与一些个体经营者订立经济合同时,必须审查他们是否是合法经营,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还有,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行为能力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来行使。
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应由法人代表签订。当法人代表不可能直接出面订立经济合同时,应由法人代表以正式的授权证明书,授权所属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作为承办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其他经济组织在订立经济合同时,也必须要由有合法身份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签订。因此,当事人一方在与对方订立经济合同时,如果对方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定要弄清楚参加签订经济合同的人是否具有代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资格。
二、与国家指令性计划有关的经济合同,有关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所谓指令性计划,是指国家计划部门向企业下达的具有约束力的计划。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或企业,按照国家的指令性计划进行生产和经营,是保证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的需要。指令性计划一经下达,便具有法律强制性,有关单位和企业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5条中规定:“企业必须完成
指令性计划”。
基于指令性计划的重要性,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曾在有关条款中规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显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这些规定已经不能反映当前的实际,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最近修改过的《经济合同法》将这一条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新修改的《经济合同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它主要是调整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而国家通过一定范围的指令性计划等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管理,属于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主要应由有关的经济法、行政法调整。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根据改革的精神,对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都作了具体规定。因此,企业在当前订立经济合同时,如果遇到与国家指令性计划有关的问题,可以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将会不断地有规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问世,这些法律中的有关规定都将会成为企业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处理与国家指令性计划关系的法律依据。
三、订立的经济合同规定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人民币是我国国内允许流通使用的货币。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外币在我国国内流通。国务院1980年12月公布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抵押,禁止私自买卖外币,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尽管十几年来我国对外汇管理体制不断改革,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这一点没有变。所以一般的经济合同,需要用货币履行义务时,只能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目前法律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使用外币,主要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与在我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币结算。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国家允许使用少数现金外,都要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目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使用现金:商业部门到农村收购农副产品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使用现金;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零星采购,或相邻地区的购销往来,不便于采用转账记账的,也允许携带或者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具体数额由当地有关银行规定;企业到农村集市上购买农副产品时,经市场管理部门允许,也可以使用现金。
可以使用票据结算,是这次修改经济合同法增加的内容。这样规定,也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所谓票据,是在货币或商品的让渡中,为反映债权、债务的发生、转移和偿付而使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它的主要特点是:它必须以一定的货币价值来表示自身的价值,并且只能以货币表现和支付。也就是说,其货币价值与票据一同存在,随着票据的开立而取得,并随着票据转移而转移。在票据运动过程中,占有票据的人,即占有票据所表明的价值,就是票据的权利人,能够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票据通常可以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大类。在企业间的经济交往中,使用比较多的是商业承兑汇票。
17、什么是定金
我国《经济合同法》中所涉及的定金,是经济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所谓定金,是指在订立经济合同时,为了证明经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规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这是在没有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由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采取的保证经济合同履行的方法。
关于定金制度,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定金制度的主要特点在于它的惩罚作用,谁不履行合同谁就受到惩罚,这样,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定金制裁,从经济利益上考虑,会约束自己认真对待经济合同,认真履行经济合同。定金之所以能成为经济合同的担保方式之一,能对经济合同的履行起一种保证作用,关键就在于此。
定金是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在经济合同应给付的数额中预先给付的若干数额的货币。这种给付和收取定金的法律事实,是经济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明。如果经济合同得到顺利履行,这部分定金就可以抵作应给付的部分价款,这就起到了预付款的作用。但是,我们不应该把定金和单纯的预付款混淆起来,因为二者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预付款也是在订立经济合同时规定由一方预先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在经济合同履行后,预付款作为价金的一部分。从这点来说,预付款与定金有相似之处。但就性质来说,预付款仅仅是对当事人按时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起一定的资助作用,而没有担保作用。如果经济合同得到履行,预付款本身即成为应支付价金的组成部分;如果支付预付款的一方没有履行经济合同,对方仍应退还收取的预付款;反过来,接受预付款的一方没有履行经济合同时,也没有加倍返还预付款的义务,预付款一方只能要求将原预付款如数返还。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条即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还可以请求返还。”由此可见预付款与定金是有根本区别的。
弄清楚定金与预付款之间的区别,对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因为不仅定金与预付款的作用及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返还有很大区别,而且法律对定金和预付款的规定和管理也是很不相同的。比如,国务院有关文件对合同的预付款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若干种合同可以预付不超过一定百分比的预付款,此外一律不得预付款。因为预付款等于是短期的信贷,普遍给付预付金或者预付金数额失控,都会影响国家对金融、建设的宏观调控。
定金也同样有一个数额限制的问题。定金对于督促当事人双方认真履行经济合同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定金的数额不宜过高。如果过高,就会使企业的财务制度趋于紊乱,资金管理难于控制,不利于加强经济核算,而且还会造成国家信贷计划遭到破坏、国家法律对预付款的限制达不到既定目的、国家对行业发展的扶、限措施受到冲击等严重后果。同时,如果定金数额过高,一旦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定金又迫不回来,对当事人本身也会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经济合同的定金数额以多少为宜,最高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定金的数额,国务院发布的各种有关条例中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计划合同条例》中就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必须按照具体规定的数额办理。凡有单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定金比例或幅度的,经济合同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果经济合同中确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有关条例的规定,就是违法的,法院有权酌情予以降低,甚至给予一定的惩罚,如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定金,或者罚款。又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以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定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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