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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社会保障部分-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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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第4条“各级经 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18条“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 第19条“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 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28条“各级民政部门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基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老土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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