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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世界中-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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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分红,增加股份时,188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某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李某持有。以前,张某曾委托陈某到证券公司领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李某将股票交给陈某,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陈某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某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名下。事后,陈某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将过户的股票及卖股票款890元交给李某。同年8月25日,李某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陈某过户到其妹妹名下。李某向陈某索要股票,陈某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诉诸法院。

    试问:李某与陈某之间将属何种法律关系?陈某将李某的股票低价过户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1)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的规定,〃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所谓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所谓法定代理,是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所谓指定代理,是因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指定所产生的代理。本案中,李某将股票交给陈某,委托其代领股息,其代理关系的基础在于李某对陈某的委托授权,因而李某和陈某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2)超越代理权的无效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仅委托陈某代领股息,因而陈某的代理权限仅限于领取股息。但事实上,陈某低价将股票出卖并过户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李某事先并不知道陈某将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事后也未对陈某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陈某将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的行为属越权代理的无效行为。

    (3)首先确认陈某低价出卖股票并过户的行为无效。然后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应将李某的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还给李某,并赔偿李某因此所受的损失。李某应将陈某交给的890元退还给陈某。

    五、商务代理法律责任

    在商务代理遍及全球的今天,入世后的中国代理界,法律更成为了不可缺少的保护措施。面对外来竞争与国际的挑战,法律就是武器。

    商务代理中,涉及到承担法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的有基本的三种人,即本人、代理商与第三人。从他们的『性』质上看,各自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若不按步就班去履行自己的职责,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是避免不了的事实。所以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他们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商务代理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两种形式进行探讨,一是某一方当事人单独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前面所提到的仓储代理中,若代理储存的商品发生了变质、数量减少以及还未按委托方的规定按时发送其商品,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仓储代理人应对仓储委托方赔偿其损失,并承担其责任。另一种形式的责任就是《民法通则》规定中的连带责任。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人共负同一债务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将因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履行而消灭。因此,我们可简单地将商务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定义为:商务代理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所有的清偿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的代理制度中规定了五种连带责任,即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产生的连带责任;转托代理不明的连带责任。

    商务代理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内容为基础的。民法中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所谓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单一的;而多数人之债是指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一方或多方是多数人,而非单一。多数人之债又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之分。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称为按份之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如在北京市有五人合租一大间房屋,各人负担的债额便是租金总额与总人数之比。即每人该付一份的房租。而连带责任则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比如张三和李四两人策划串谋致害另一个人,这种侵犯导致人的伤害所产生的债便是连带之债。张三和李四加害别人中任何其中一个都有负伤害赔偿的责任。

    在商务代理中,如果两个当事人共同商谋损害另一方的当事人,也同样产生连带责任,这因为两方为当事人从作为的主观上是有共同的故意、串通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都有共同赔偿的责任。

    六、商务代理中的五种连带责任

    商务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只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特殊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涉及到条例的内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形式。

    1。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不同类型商务代理中,也有存在着授权不明的类型,以销售代理为例来说明以进一步加深理解。销售代理授权不明的内容包括如下情况:(1)未明确规定代理权的种类:如一般代理、多家代理或总代理。(2)未明确代理商品的品种、规格与『色』样,以及代理商是否拥有对新产品的销售代理权;(3)未明确规定代理商的代理区域的大小;(4)未明确规定代理权的有效期限。这四种情况都是属于销售代理中的授权不明。但是并不是说只要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代理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a。本人确实有授权不明的事实;b。代理人已实施代理的行为;c。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被代理人因代理权不明拒绝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若达到以上三个条件,授权的被代理人就负主要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 互相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在商务代理中,代理关系一旦成立,代理人所进行的一切代理活动,纯属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为了谋取被代理人的利益去着想,这就是代理人应有的明智选择。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为各自的不正当利益,共同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均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故意所致。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例如:在销售代理中,被代理人是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黄平系某单位职员,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代理人签约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第三人即是某个体户张一仙。他们相互之间都签约好其他有关销售手续。被代理人有100台彩电,给代理人黄平以每台2000元人民币代理销售,黄平不但没有履行好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反而与第三人个体户张一仙,为了各自不正当的利益,把100台彩电变价销售,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这完全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实际利益。因此,被代理人有权力讨回这一极大的损失。并要求代理人与第三人赔偿损失。这样,代理人与第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通过这一个例子我们可以说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但是在这里值得提醒的是两个该注意的问题:其一,代理人和第三人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故意,具体表现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这是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故意,并直接给被代理人造成实际损失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即使存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共同故意的行为,而没有造成被代理人的实际损害,那么,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

    在商务代理中,无权代理即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进行商事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分为三种形式来进行表述:

    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的确没有授权代理人,二者之间从来没有产生过代理关系。

    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虽然存在有代理关系,但代理人根本上没有履行好这个代理关系,反而违背超出了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范围。

    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所履行的代理关系,因事务已完成或者期满等的种种原因,已终结了代理关系,而代理人并没有放弃终结,而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同第三人所实施不正当利益的商事行为。

    这三种形式都是分别说明无权代理的具体行为的。同时,明确表明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能力的技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明文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是指第三人和行为人对遭受损失的〃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从这个条款来看,为什么把〃第三人〃列在条文之前?这充分说明了〃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相对比行为人的责任更大。下面我们可举个例子来说明:按同样的事实,如上例所述,个体户张一仙(即第三人)明知黄平已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终止了履行的代理关系,但个体户并没有放弃这个念头,仍然与行为人黄平发生各自不正当的利益,给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这是出于故意而导致的,所以第三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还有一个特别情况:即无权代理人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追认(即是明确表示或默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则转化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被代理人未予追认,那么一切法律后果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如果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而又不明确表示反对的,却出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视为同意,那就承担民事责任。

    4。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产生的连带责任

    在商务代理中,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导致第三人的利益遭到损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商务连带责任。

    在我国实行代理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具体体现,我们必须要履行好这一制度的规范。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也作了明确的表述:〃民事活动(包括商务代理活动)必须要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我们搞商务代理活动同样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均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换一句话说,商务代理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凡是属于违法的事项均不得代理。这充分说明了,在我们商务代理中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利用合法的代理形式去进行非法活动。

    在《民法通则》第67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不论是被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要加以追究。这就是说,不论是被代理人以违法的事项授权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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