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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3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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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为了耕作而规定的土地独占权并不包含有禁止进入土地的意义。除非出于保护产品不受损坏和所有者的独处不受干扰的需要,不应承认禁止进入土地的独占权。英国有两位公爵自作主张把一部分苏格兰高地封闭起来,禁止他人进入好几平方英里的山区,以防止扰乱野兽的安宁生活,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这已超越土地所有权的正当界限。如果地主不打算将其土地用于耕作,一般说来,他根本没有理由把它当作私产。如果某人说这块土地是他的财产,他应该知道,自己占有它是出于社会的宽容,而且,因为这样做不可能给社会带来任何好处,至少他的占有不得剥夺人们在土地未被占有以前他们可以取得的权利,这是他占有这块土地的条件。即令是耕地,虽然法律允许一个人(他只是几百万人中间的一个)占有几千英亩,他也没有资格认为这些土地都可以由他使用或滥用,而不许别人介入。他可以随意处置他能从这些土地取得的地租或利润,但是,对于这些土地,他所做的或不做的每一件事都在道义上受到约束,在可能的范围内,法律还要迫使他的利益和意向符合公益的要求。一般地说,人类仍然保有对他所居住的星球上的土地的原有权利,他们放弃的部分权利不得用于干与他们深有的权利相抵触的事情。
第七节 所有权的滥用
除去对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所有权以外,还有一些可以作为、或者曾经是所有权的对象,却都没有被认为是所有权。不过,它们在文明世界几已绝迹,所以毋须在这里阐述。首先,就是人身所有权。几乎用不着说,这种制度在任何社会、特别是在自称建立在正义和人类协作基础上的社会中,不应当存在。但是,既然国家在法律上加以认可,而且多少世代以来在这种认可下人类一直被当作物品买卖,当作财产继承,则在废除这种所有权时如果不给予充分的补偿,也是不适当的。1833年实行的一大正义措施制止了这种不适当的做法。这是一个国家集体所曾做过的一件最正直的、实际上也最有益的事。其他不应视为所有权的实例有公职所有权,例如法国旧制度下的法官职务,以及在没有完全摆脱封建制度的一些国家内同土地一起继承的司法权。英国的恰当例子有,将校任命权和牧师推荐权。有时将向公众收税权也看成所有权,还有独占权或其他专有的特权。这种所有权的滥用在半开化的国家中固属常见,但在最文明的国家内也不乏这方面的例子。在法国有几个重要的行业和职业,包括公证人、诉讼代理人、经纪人、估价人、出版商和(最近以前)面包师傅及屠户,这些人的数目是受法律限制的。因此,这种人的特权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价格。情况既已如此,如果在废除这种特权的时候不予补偿,也许有失公道、还有一些更为含混的事例。问题转到,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形成这种特权的时效是否充分;以及对于人们滥用特权所给予的法律承认是否足以使其制度化,或只是偶然的许可。税率显然是年年变动的,因而要求对这种变动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要求对都铎王朝的暴君所授与的独占权给予补偿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特权本来就是随时可以收回的。
关于私有财产制度的说明到此为止。从政治经济学的目的来说,这个问题是必须讨论的,这种讨论如果只限于经济范围,是无益的。我们现在要研究一下,在这一制度在社会不同成员间造成的各种关系之下,土地和劳动产品的分配受什么原则影响及其结果如何。
第三章 论获得产品分配的各阶级

第一节 有时产品由三个阶级分享
私有制既已认定为一事实,下一步我们就要列举它所造成的各个阶级;这些阶级的协力,或至少取得它们的同意,对生产是必要的。因此它们能按规定取得一份产品。我们要研究在有关生产者的利害关系的自发作用下,产品是根据什么法则在这些阶级之间分配的;然后进一步探讨法律、制度和政府的措施在取代或更改这些自发分配方面起着或可能起什么作用。
前已多次说过,劳动、资本和土地是生产的三要素。这里所说的资本是指过去劳动积累的成果的工具和器械,而土地是指大自然供给的原料和手段,它们或包含于地球内部,或构成其表面。因为这些生产要素可以被分别占用,所以我们认为,产业社会可以分为地主、资本家和生产性劳动者。这些阶级各自得到一份产品。如果不由它们让与产品,其他人或其他阶级就什么也得不到。事实上,社会上其余的人是向这些阶级提供或许具有相等价值的非生产性服务,而以它们的花费维持生活。因此,在政治经济学上可以认为,整个社会是由这三个阶级组成的。
第二节 有时产品全部归于一个阶级
虽然有时这三个阶级分别存在,并在它们之间分配产品,但不一定或并不总是如此。事实常常不是这样;只在一两个社会中,这些阶级的完全分离是作为一般规则存在的。世界上几乎只有英格兰、苏格兰,以及比利时和荷兰的部分地区,其农业所用的土地、资本和劳动一般属于不同的所有者。通常的情况是,同一个人拥有两种要素或所有这三种要素。
同一个人拥有所有三种要素的事例,就劳动阶级的独立和尊严而言,包含现社会的两种极端情况。其一为,劳动者本人是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这种情况在美利坚合众国北部各州,在法国、瑞士、三个斯堪的纳维亚王国和德国部分地区,都是最常见的;在意大利部分地区和比利时也屡见不鲜。毫无疑问,在这些国家中也有大地产。而且更多的地产,虽然土地面积不很大,但地主们也需要雇用短工或长工。然而,很多地产太小了,因而除农民一家以外再也不需要别的劳动力,甚至农民一家的劳动也已太多。所使用的资本并非总是自耕农的,很多这种小产业是抵押出去以取得耕种资金的。但是投资的风险是农民承担的。虽然他为此支付利息,但不因此而受任何人的干涉,除非在付不出利息时土地的所有权可能被剥夺。
土地、劳动和资本属于同一个人的另一种情况是奴隶国家的事例。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也属于地主所有。奴隶解放前的英国西印度殖民地和尚未采取类似的正义行动的各国产糖殖民地利用工农业劳动(糖和朗姆酒的生产是两种劳动的联合)的大企业,就是这方面的例子。在这些企业中,土地、工厂(如果可以这样称呼的话)、机器和沦落的劳动者都是资本家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同与其极端对立的自耕农的情况一样,产品不进行分割。
第三节 有时产品分属于两个阶级
当三个要素并非均由一个人拥有时,常常会发生两个要素属于同一个人的情况。有时同一个人拥有资本和土地,但不拥有劳动。地主直接和劳动者订立契约,并供应耕种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资金。这种制度在大陆欧洲劳动者既非农奴、也非地主的那些地区是常见的。它在大革命以前的法国是非常普遍的;现今在这个国家的某些地区,当土地不是耕种者的财产时,仍在采用。在意大利的平原地带,除去诸如托斯卡纳的玛丽麻和罗马平原这些以畜牧为主的地方以外,通常也盛行这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产品是在两个阶级——地主和劳动者之间分配。
在另一些情况下,劳动者并不拥有土地,但拥有所使用的少量资金,按习俗地主并不供应资金。这种制度通常流行于爱尔兰。在印度几乎普遍实行,在大多数东方国家也是如此;不论是由政府保持土地所有权(通常是这样),还是允许个人绝对地或者在一定的意义上拥有部分土地。然而,印度的情况比爱尔兰要好得多,在印度,如果农民因缺乏资金而无法耕作,地主照例要给他们垫款。对于这些垫款,土著的地主通常要求支付很高的利息;但是主要的土地所有者——政府却发放无息贷款,而在收获以后将预付款连同地租一起收回。在这里,同上述情况一样,产品也是在两个阶级——地主和劳动者之间分配。
这些是农业劳动产品分配对象的主要类别。在工业中,产品的分配决不会超出工人和资本家两个阶级。在一切国家中,最初的手工业工人不是奴隶,就是家族中的妇女。在古代的制造业中,不论其规模大小,劳动者通常属于资本家所有。总的说来,如果有什么体力劳动可以认为适合于自由民的身份,那只有农业劳动。与此相反的制度,即资本属于工人所有的制度,是和自由劳动同时出现的,在这种制度下,制造业实现了第一次伟大进步。工人拥有其所使用的织机或少量工具,自负盈亏地工作,或至少是最后如此,虽然在他成为师傅以前,他通常要先当学徒,再当满师职工,为别人干若干年。但是,永久当满师职工,即一生的地位不出于雇佣劳动者,这在中世纪的行会中是找不到的。在农村中,木匠或铁匠虽能靠他们营业的收入过活,但不能养活雇佣劳动者,即令现在还得靠自己干;与此相似,有些店主也自兼店员。但是,在任何地方,只要市场的规模足够大,在资本家或劳动的雇用者和工人阶级之间会有极大的差别。通常资本家除了指挥和监督的劳动以外不从事别的劳动。
第四章 论竞争和习惯

第一节 竞争并非产品分配的唯一调节者
在私有制的支配下,产品的分配是两个决定性力量——竞争和习惯所造成的结果。弄清这些原因所具影响力的大小,以及两者的作用相互更改的方式,是很重要的。
政治经济学家一般都惯以为常地特别重视第一种力量,即夸大竞争的作用,而忽视另一种力量和相互矛盾原则。英国政治经济学家更是如此。他们容易在一切情况下把竞争想做到的事当成实际做到的事。如果我们考虑到,只有通过竞争原则政治经济学才配得上称为科学,则重视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只要地租、利润、工资、价格是由竞争决定的,就可以确定各种有关的法则。假定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就可以制定调控它们的具有普遍意义和科学精确性的各种原理。政治经济学家认为这就是他的专门职责,这是正确的;政治经济学作为一种抽象或建立在假想之上的科学,人们不能要求它再起什么别的作用,事实上它也起不了别的作用。但是,如果认为竞争实际上具有这种无限制的支配力,这是对人类事务实际进程的一种很大的误解。这里我不是就天然的独占或人为的独占而言,也不是就当局对生产自由或交换自由的干涉而言。对这类扰乱原因,政治经济学家们一直是有所考虑的。我说的是对竞争无所限制的情况(在事情的本质上不存在障碍,也不存在人为的障碍);然而其结果仍不取决于竞争,而取决于习惯或习俗;竞争或者根本没有出现,或者以一种与通常自然会采取的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起作用。
第二节 习惯对地租和土地租佃的影响
事实上,只是在较近时期内,竞争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契约的指导原则。我们看到,离开我们的时代愈远,一切交易和债务受固定习俗的影响愈大。理由是明显的,习俗是弱者防御强者侵害的最有力的武器;在保护弱者的法律或政府都不存在的地方,习俗是弱者的唯一保护者。习俗是一道屏障,即令是在压迫人类最甚的专制政府,对它也不得不有所顾忌。在一个兵慌马乱的社会里,对勤劳的人们来说,竞争自由是句空话。他们决不会由此处于对他们有利的条件下。这里总是有一个用武力强求勒索的主人,并由他将各项条件强加于人们。但虽然法律是最强者决定的,无限制地滥用法律也不符合最强者的利益,通常他也不会这样做。法律的每一次放宽都会变成一项惯例,每一项惯例都会变成一项权益。这样权利就出现了。在原始社会中,并非任何形式的竞争决定着生产者所享用产品的份额。在最近的社会以外的一切社会形态中,地主和农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民对地主的各种支付,是按当地的习俗决定的。直到最近,未曾发现土地的占用条件(作为普遍规则)可由竞争决定的事例。如果目前的占用者履行通常的条件,普遍认为他有权保有他租入的土地;这样,他就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土地的共有者。即令占用者并未取得确定的土地占有权,占用条件也常常是固定不变的。
例如,在印度及其他具有类似社会组织的亚洲社会,有所谓ryots(译者按:一般指印度农民,或peasant-farmers个体农民),他们并非地主可以解约的佃农,也不是凭租约租种的佃农。在大多数村庄中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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