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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法〕卢梭-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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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正是人们能够据之以区别立法者的创作与暴君的创作的最切实的特征之一。然则,是怎样的人民才适宜于立法呢?那就是那种虽然自己已经由于某种原因、利益或约定的结合而联系在一起,但还完全不曾负担过法律的真正羁轭的人民;就是那种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和迷信的人民;就是那种不怕被突然的侵略所摧毁的人民;就是那种自身既不参与四邻的争端,而又能独力抵御任何邻人或者是能借助于其中的一个以抵抗另一个的人民;就是那种其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被全体所了解,而他们又绝不以一个人所不能承受的过重负担强加给某一个人的人民;就是那种不需要其他民族也可以过活,而所有其他的民族不需要他们也可以过活的人民;就是那种既不富有也不贫穷而能自给自足的人民;最后,还得是那些能结合古代民族的坚定性与新生民族的驯顺性的人民。 立法工作之所以艰辛,倒不在于那些必须建立的东西,而更在于那些必须破坏的东西;而其成功之所以如此罕见,就在于不可能发现自然的单纯性与社会的各种需要相结合在一起。 的确,这一切条件是很难以汇合起来的;于是我们也就很少能见到体制良好的国家了。欧洲却还有一个很能够立法的国家,那就是科西嘉岛。这个勇敢的民族在恢复与保卫他们的自由时所具有的豪迈与坚定,的确是值得一位智者来教导他们怎么如此保全自由。 我有一种预兆,有朝一日那个小岛会震惊全欧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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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到底是什么,我们不难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 自由,是因为所有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如果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我已经谈到什么是社会的自由。 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来说,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来说,则没有一个公民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 这就要求大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财富与权势,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贪得与婪求。有人说,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辩虚构。 但是,假如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而就应该不去纠正它了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要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按照本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加以修正;正是应该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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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例如,土壤是贫瘠的吗,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狭隘了吗?那么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它们的产品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 反之,你拥有的是富庶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
那么,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逐一切工艺吧;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点上,结果只能导致国家人口的减少。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吗?
那么,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与航运吧,你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 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洗着差不多无法攀越的岩石吗?那么,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夫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地还会更幸福。 总之,除了所有所共同的规范而外,每个民族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 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就以宗教为主要目标,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贸,罗德岛以航海,斯巴达以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证实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个这样的目标的。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耐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相协调,并且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罢了。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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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隶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却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却趋向于征服;那么,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就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最终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就又恢复了它的统治。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为了规范全体的秩序,或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 首先是整个共同体对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而这个比率,下面我们就可以知道,是由比例中项的那个比率所构成的。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假如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有理由称之为根本法。 因为,如果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定秩序的好方法,那么人民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但是,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糟,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根本法呢?况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自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如果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同整个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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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 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者来说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相当依附的地位。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唯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 从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我们可以考虑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冒犯与惩罚的关系。 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原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任何法律的制裁。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取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陈旧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替代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造精神,而且可以在无形中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 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这个方面是我们的政论家所不认识的,但是其他方面的成就全都有系于此。 这就正是伟大的立法家秘密地在专心致力着的方面了;尽管他似乎把自己局限于制定个别的规章,其实这些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只有逐渐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在这些不同类别之中,只有形成为政府形式的政治法才与我的主题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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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我们在谈及政府的各种不同形式之前,先来确定政府这个名词的严格涵义,因为它还未曾很好地被人解说过。
第一章 政府总论
我提醒读者注意:本章必须仔细研读,对于不能用心的人,我是无法讲明白的。一切自由的行为,都是由两种原因的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是精神的原因,亦即决定这种行动的意志;另一种是物理的原因,也是执行这种行动的力量。 当我朝着一个目标前进时,第一必须是我想要走到那里去;其次必须是我的脚步能把我带到那里去。 一个瘫痪的人想要跑,一个矫捷的人不想跑,这两个人都将停留在原地上。政治体也有同样的动力,我们在这里同样地可以区别力量和意志;后者叫作立法权力,前者叫作行政权力。 没有这两者的结合,便不可能或者不应该做出任何事情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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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看到,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并且只有属于人民。 反之,根据以前所确定的原则也不难看出,行政权力并不能拥有像立法者或主权者那样的普遍性;因为这一权力仅只包括个别的行动,这些个别行动根本不归于法律的能力,从而也就不属于主权者的能力,因为主权者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因此,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合适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处,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他对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极有点像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那样。 这就是国家之中之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政府和主权者常常被人混淆,其实政府也就是主权者的执行人。那么,什么是政府呢?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应,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这一中间体的成员就叫做行政官或者国王,也即是说执政者;而这一整个的中间体则称为君主。 所以有人认为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绝不是一个契约,这是很有道理的。 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命;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并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 转让这种权利既然是与社会共同体的本身不相容的,所以也就是违反结合目的的。因此,我把行政权力的合法运用称之为政府或最高行政,并把这种行政的个人或团体称之为君主或行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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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政府之中,才能发现中间力量;这些中间力量的比例就构成全体对全体的比例,也就是主权者对国家的比例。我们可以用一个连比例中首尾两项的比率来表示主权者对国家的比例,而连比例的比例中项便是政府。 政府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它向人民所发布的任何命令;并且为了使国家能够处于最佳的平衡状态,就必须——在全盘加以计算之后——使政府自乘的乘积或幂与一方面既是主权者而另一方面又是臣民的公民们的乘积或幂,二者相当。而且,只要我们变更这三项中的任何一项,就得立刻破坏这个比例。 如果主权者想要进行统治;或者,如果行政官想要制订法律;或者,假如臣民拒绝服从;那么,混乱就会代替秩序,力量与意志就不会协调一致,于是国家就会解体而陷入专制政体或是陷入无政府状态。 最后,正如在每种比率之间仅仅有一个比例中项,所以一个国家也只能有一种可能的好政府。 但是,由于很多种的变故都可以改变一个民族的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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