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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第8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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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司法权和率领参加战争的权力联系在一起的理由之一,是率领人们进行战争的人也要支付财政税,这包括自由人所做的车役服务以及某些司法利益。关于这些,我将随后谈及。    
  领主在他的封地内拥有司法权;根据同一个原则,伯爵在他们的辖地内也有司法权。确切地说,不同时代的伯爵管辖区所发生的变化往往是取决于封地的变化。伯爵管辖区的封地受到相同规划和观念的支配。总之,在伯爵管辖区内的伯爵是领主;在领主的封地内的领主是伯爵。    
  人们曾把伯爵看成是司法官,而把公爵看成是军官,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他们拥有军官和司法官双重身份 '22' 。公爵与伯爵最终的区别在于,数名伯爵听命于某一个公爵,尽管一些伯爵上面并没有公爵。我们从佛烈德加利的论述中了解到这一看法。    
  或许人们认为,当时法兰克人的政体十分残暴,因为当时的官吏们同时掌握着军事、司法甚至财政的权力。我在前面几章曾谈及这是国家暴政的最显著的标志之一。    
  但是,不应该认为伯爵们独自行使裁决权,如同“帕夏”们在土耳其掌握司法权那样行事。伯爵们召集各类审判大会和法庭审判会审理案件,这些审理会上名士云集。    
  为了使人们能够充分领会审判规程、蛮族人的法律以及敕令中涉及审判的内容,我要指出的是伯爵、财务裁判官和百人团长的作用是相同的;法官、镇堡长、邑吏称呼不同,却行使同样的法人职责;他们作为伯爵的辅佐者,通常情况下为七个人。因为,行使审判时不得少于十二人,缺额时则由“名士”们替补。    
  但是,无论司法管辖权属于谁,国王、伯爵、财务裁判官、百人团长、领主和僧侣都不能单独审案。这种做法可以追溯日耳曼森林地区时代,即使封地产生了新的存在形式,这种做法依然保留。    
  至于财政权力,伯爵几乎不能滥用。君王对于自由人行使的权力极为简单,正如我所说过的那样,君王只在一些公共场合征用一些车马而已。至于司法权,则有一些杜绝舞弊的法律条款。    
  第十九节  蛮族人的和解金    
  如果不深谙日耳曼民族的法律和习俗,就不可能较为深入地了解我们的政治法规。我不妨先就此进行探究。    
  塔西佗著作中载明,日耳曼人只了解两种死罪,即对叛徒处以绞刑,对贪生怕死的懦夫处以溺毙。这些便是他们国家仅有的公罪。当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时,受到侵犯或伤害人的亲属就会卷入争斗。仇恨通过补偿来消除 '23' 。如果受到侵犯者可以接受其数额,补偿将给予他。如果亲族共同受到伤害或损害,则共同接受赔偿;如果当事人受到伤害或侵犯致死,便由其亲族接受赔偿。    
  按照塔西佗所说的方式,这种赔偿是通过当事者双方的相互协议而履行的。由此,在蛮族人的法典中称这种赔偿为和解金。    
  我只在《佛里兹法》找到此法使相互敌对家族处于一种状态,即原始自然状态的论述;这些家族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报复,直至满足,而不顾及任何政治和民事法规。这项法律的内涵后来有所缓和,限定被要求偿命的人在自己的住宅里应得到安全保障;往返教堂的途中和在接受裁决的场合也是安全的。    
  《撒利克法》的编纂者讲述了法兰克人的一种古老惯例。依照这个惯例,为了劫掠而盗掘死尸的人要被逐出人际社会,直到死者的亲属允许他回来为止。在此之前,法律禁止所有的人,甚至罪犯的妻子给他提供食物或让他留宿。罪犯与其他人相互之间都处于一种原始的自然状态,直至达成和解,这种状态才告结束。    
  此外,人们看到,各蛮族的贤人达士们都竭力想由他们规定赔偿金的数额,因为等待当事者双方确定赔偿金数额,不但要耗费很长的时间,也有潜在的危险。他们为遭受某种损失或伤害的当事者精心制定了合理的待商议的和解金的数额。在这个问题上,这些蛮族人的法律其精道绝伦,确实令人称赞不已。这些法律对案情的各种情形做了极其细微的区分,对案情反复权衡。法律的立场站在受害者一边,并且在受害者冷静思考赔偿金数额的前提下,为受害者要求合理的赔偿金。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的建立,日耳曼人才摆脱了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即使在塔西佗时代,他们似乎仍旧处于这种状态。    
  罗塔利在《伦巴底法》中宣布:他增加了古老习惯中伤害和解金的数额,以使受伤害者得到满意的补偿,从而化解怨仇。事实上,伦巴底人曾是一个贫穷的民族,当征服了意大利之后,变得富裕起来,古时和解金的数额已变得无足轻重,人们也不再沿用调停的方法了。然而,我并不怀疑,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才迫使其他征服民族的首领制定了我们至今仍然沿用的各种法典。    
  杀人凶手应该给死者亲属支付的和解金是和解金的主要形式。情况不同,和解金的数额也不同。这样在《安格尔法》中,杀死一个贵族和解金为六百苏,杀死一个自由人和解金为二百苏,杀死一个奴隶和解金为三十苏。因此,和解金数额的高低是此人的特权所在。因为,除了本人的荣誉之外,在充满暴力的国度里,和解金会给予他较大的人身安全保证。    
  《巴威利亚法》能使我们深深地感到这样一点:该法列举了接受双倍和解金的巴威利亚人家族的名字,因为除阿吉洛峰人的家族之外,这些家族占首位。阿吉洛峰人属于公爵家系。该族的人在他们中间选择了公爵,所以他们接受四倍的和解金。公爵的和解金比一般阿吉洛峰人的和解金多三分之一。该法提及:“因为他是公爵,所以法律给予他们高于其亲属的荣誉。”    
  所有的和解金都用货币定价。但是,因为这些民族,尤其是日耳曼族,并没有货币。所以,人们以牲畜、麦子、家具、武器、狗、猎鹰、土地等作为支付手段。法律本身往往规定了这些东西的价值。这足以说明人们的金钱如此之少,而国家的各种罚金的种类如此之多。    
  这些法律致力于确定损害、伤害、犯罪之间的差别,以使每个人能准确地了解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和被冒犯的程度,确切地了解他们应得到赔偿的程度,尤其是让当事者确切地了解不应接受正常赔偿之外的赔偿。    
  从这个角度看,人们认为,某个人接受赔偿后,又进行报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这种罪行既是私罪也是公罪。其行为本身是对法律的轻蔑。立法者一定要惩罚这种罪行。    
  当这些民族在文人政府内丧失了其独立精神的时候,当诸国王致力于改善文人政府的施政纲领的时候,出现了一种被视为特别危险的罪行。这种罪行就是拒绝付给或拒绝接受赔偿金 '24' 。在蛮族人的各种法典中,可以看到立法者强迫付给或接受赔偿金。实际上,拒绝接受赔偿金的人是为了保留其实施报复的权利,拒绝给付赔偿金的人则是给被伤害方留下报复的权利。正是改变了日耳曼的法制的贤人达士们劝说人们给付和接受和解金,但是,他们并不强迫人们这样做。    
  我刚才谈及一条《撒利克法》的法律条文。此条文规定,立法者允许被伤害人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赔偿金。这项法律禁止盗掘死尸者与他人交往 '25' ,直至死者的亲属接受赔偿金,从而允许盗掘死尸者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中。出于对旧有神圣规范的尊重,《撒利克法》的编纂者们未触及旧有的习惯势力。    
  将和解金给予在行窃中被杀死盗贼的亲属,或给予因犯通奸罪被迫与丈夫分居、尔后被丈夫休妻的女子的亲属显然有失公允。在类似的情形下,巴威利亚的法律规定将不给予和解金,并且还要惩罚那些试图寻求复仇的亲属。    
  在蛮族人的法典中,非故意犯罪行为的和解金的支付规定并不少见。《伦巴底法》中的有关规定倒是在情理之中。此法规定,如果遇到此种情形,在行为人慷解慨囊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下,当事者亲属不得对行为人寻求报复。    
  格罗大利乌斯二世颁布的一道极为明智的诏谕中载明,在没有判决令的情况下,禁止被盗人秘密接受盗窃者的和解金。我们将在随后看到对此项法律的动机的论述。    
  第二十节  所谓领主司法权    
  除了人们应该为凶杀、损伤、伤害行为给予受害者的亲属和解金之外,还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税金,蛮族人的法律称之为“佛烈杜姆”(Fredum)即“安全税金” '26' 。我将对此加以详尽论述。其目的是给予人们这样一个概念,即我所说的对犯罪者实施某种保护,使其不致受到当事者报复权宜侵犯所支付的补偿金。直至今日,瑞典语中“佛烈德”(Fred)的含义仍为“平安”。    
  在这些暴政国家,司法行为就是协调当事者双方,保护犯罪者免遭已得到了赔偿金的受害者的报复,并且迫使受害者接受应得到的赔偿金。鉴于此,所有日耳曼国家的法律有别于其他所有民族之处在于,司法行为保护曾犯过伤害罪的犯罪者遭到受害者的报复。    
  蛮族人的法典给我们提供了在何种情形下应该被要求支付安全税。在被害人亲属无权实施报复行为的情况下,罪犯也就不必支付安全税。事实上在没有报复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保护罪犯免受报复的权利。据此,依据《伦巴底法》,如果一个人无意中杀死了一个自由人,则应支付与死者身份相符的死亡赔偿金,而不必支付安全税金。因为他并非故意杀人,这不是被伤害者的亲属有权报复的案例。因此,依照《利普里安法》,如果一个人被一块木头或者手工制作的物件砸死的话,则该物件被视为有罪,死者的亲属可以将此物件取走使用,而不能索取安全税金。    
  同样,如果兽类致人以死命,该法律规定了一种不含安全税的补偿金。因为,死者的亲属没有被冒犯和伤害。    
  最后一种情况,十二岁以下犯下过错的孩子,依照《撒利克法》的规定,这个孩子须支付补偿金,而不必缴纳安全税。因为,他还不能够携带武器,不属于受害者或者其亲属有权要求报复的案件。    
  由犯罪者缴纳安全税金,以换取自身的安宁和安全,他的暴力行为曾使他失去了这种安宁和安全,而且,他能够重新获得这样的安宁和安全。但是作为一个孩子并没有失去过这种安全;他尚未成人,也不能够被逐出人际社会。    
  这种安全税是交给当地审判官的一种地方税 '27' 。可是《利普里安法》却禁止审判官自己收税;该法规定由胜诉的当事人接收安全税,再转交给国库,该法称,这是为了利普里安人之间的永久和平。    
  安全税的多少取决于犯罪者要求保护程度的大小。因此,保护国王的安全税数额远远大于保护伯爵和其他法官的安全税数额。    
  我已经看到了领主司法权的产生。正如无数历史资料所证明的那样,封地制度涉及到很广泛的地域。我已经证明,诸国王对法兰克人分得的土地不征收任何赋税;甚至不对封地保留征税权。那些取得封地的人们就此享有极为广泛的权益。他们从中得到了所有的成果和利益。因为最大的利益之一就是法兰克人习惯上所接受的裁决利益(即安全税金) '28' ,所以有了封地就有了司法权,这些司法权仅在给当事者的亲属支付赔偿金和给予领主的利益中得到了体现。司法权并无其他意味,只是给予支付法律和解金的权利以及要求法律补偿的权利。    
  我们可以从当时的司法法规中看到封地制度具有的某种权力,即司法法规确认或永久将封地归属于某个近臣或忠臣,或者作为特权将封地转交给教会。这种情形在不计其数的条款中可以找到,这些条款禁止国王的法官和官吏进入领地中进行司法活动或者要求某种司法利益。既然国王的法官不能在某地区实施征收事务,也就不必再进入这个地区,当地的法官也就替代了国王的法官。    
  国王的法官强迫当事者出庭当面提出担保的做法是被禁止的,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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