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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第7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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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因自然法原则变更而依据民法原则可进行审判的情况    
  雅典的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陷于贫困之中的父亲的义务。但是以下几类人不在此限:妓女所生的子女;因父亲操持淫业而失去贞节的子女;父亲没有给传授任何谋生手艺的子女。    
  法律认定:第一种情况,因父亲无法确定,那么子女的天赋义务也就无法确定;第二种情况,父亲使他给予的生命蒙受了极大的耻辱,父亲对其子女做了他能做的最大的坏事,那就是剥夺了子女的个性;第三种情况,父亲使得子女生活贫困不堪,充满艰辛。法律认定父与子的关系仅为两个公民的关系,法律也仅能从政治和民事的角度来确认这两者的关系。法律认为一个良好的共和国首先应有良好的风俗道德。    
  我认为梭伦的这一法律对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来说制定的很得体。也就是说第一种情况是大自然没有告诉子女其父是何许人也。第二种情况是大自然不允许子女去承认自己的父亲。然而对第三种情况我们却难以赞同。因为这里的父亲只不过是违背了民事法规。    
  第六节  继承的顺序应取决于政治法和民法,而不应取决于自然法    
  《沃克尼安法》不允许女性为继承人,即使仅有独生女也不例外。圣·奥古斯丁说,从来没有比这更不公平的法律条款了。马尔库夫的一条箴言认为,剥夺女子继承父业的权力的做法是对神的不敬。查士丁尼把这种只能男性继承而女性不能继承的法律称之为野蛮的法律。这些观点均来自于这样一个认识,即子女继承父业的权力被认为是自然法推论的结果,实际不然。    
  自然法规定父亲应抚养子女,但没有强制把子女立为财产继承人。财产的分割以及与这一分割相关的法律和财产分割人死后财产的继承等等,只能由社会来处理,只能由政治和民事的法律来处理。    
  政治和民事的命令常常要求子女们继承父业,这是真的,但却不总是如此。    
  我们封地制的法律规定,只有长子或直系亲属中的男性才能继承一切,而女性则什么也不继承。这有它的道理。而伦巴底人的法律规定,只有死者的姐妹、私生子和其他亲属才能继承遗产。而当没有上述这些继承人时,其遗产由国库和死者的女儿分享,这也有它的道理。    
  中国的某些朝代,皇位由皇帝的兄弟们继承,而不是由其子女继承。如果人们希望皇帝应是一个有经验的人,如果人们害怕继位的皇帝是一个未成年人,如果要防备太监们把许多小孩连续捧上皇位,那么制定这样的继承顺序是非常有用的。尽管有一些著作家把这些皇帝的兄弟看做是皇位的篡位者,但是他们是按照中国的法律来作出判断的。    
  按照努米底亚的习惯,继承王位的将是瑞拉的兄弟德尔法斯,而不是儿子马西尼斯。直至今天居住在巴巴里亚的阿拉伯人仍然如此,每个村落都有一位首领,人们依然按照这一古老习俗挑选叔父或其他亲属作为首领的继任人。    
  还有一些纯粹的选举制的君主国,只要由政治的和民事的法规作出的继承顺序明了化,这些法规将决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由子女继承才合理,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选择他人继承。    
  在实行多偶制的国家,君主有很多子女,有些国家君主的子女比另外一些国家君主的子女要多,君主子女多的国家,人民无力供养君主的子女,于是这些国家就规定君主的子女不得继承王位,而是由君主的姐姐或妹妹的孩子继承王位 '2' 。    
  君主子女特别多时会给国家带来可怕的战争,而继承顺序将王冠戴在国王的姐姐或妹妹的孩子的头上,则可以避免这样的战乱。国王姐妹的孩子的数目是不会超过只有一个妻子的国王的孩子的数目的。    
  有些国家,出于国家的原因或宗教的训诫,需要某一个家族永久执政。例如印度就是这样,并由此产生了种姓上的嫉妒和没有后代的恐惧。人们认为要使君主永远具有王室血统,就应选择国王姐妹的孩子继承王位。    
  总的格言是:养育子女,是自然法的义务;给子女继承权,则是政治法和民事法的责任。由此说来,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对私生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是随着政治和民事法规的发展而变化的。    
  第七节  自然法的事物不应按宗教的箴言来决定    
  阿比西尼亚人的封斋期长达五十天,封斋期极其艰苦,以至于封斋结束后很长一段时间,人们无法做事。土耳其人就不失时机地在封斋期过后进攻阿比西尼亚人,出于天赋的自卫权利,宗教应对此类的宗教活动加以限制。    
  犹太人有严守安息日之规矩。而遵守安息日的规矩成了犹太民族的愚蠢行为,因为当敌人在安息日这一天向他们攻击时,他们竟然不进行自卫还击 '3' 。    
  冈比西围攻佩鲁兹城时,把许多埃及人认为是神圣之物的动物放在第一线。守城部队见之竟然不敢放箭。谁不清楚天赋的自卫权利是高于所有的宗教箴言的呢?    
  第八节  应按民法原则处理的问题就不应按寺院法的原则来处理    
  根据罗马的民法,在神圣场所偷窃私人物品,仅按盗窃罪处罚。而按照寺院法,则应按渎圣罪论处。寺院法注意的是犯罪地点,而民法注重的是偷窃事实。然而如果仅仅注重犯罪地点,那就不仅没有考虑偷窃罪的定义和性质,而且也没有考虑渎圣罪的定义和性质。    
  丈夫因妻子的不忠可以要求离异。在过去妻子也可以因丈夫的不忠而要求离异。这种习俗,违背了罗马法规,然而却被教会法庭所采用。教会法庭只看重寺院法的戒条。实际上,如果仅从纯粹精神的观念出发,从与来世相关的事物出发看待婚姻,夫妻双方对婚姻的违背都是一样的。然而所有各民族的政治和民事的法律都合理地将这二者区分开来。这些法律要求妇女有一定的节制并能禁欲,而对男性则无此要求。对于妇女来说违背贞洁,就等于抛弃了所有的美德。妇女违背了婚姻法规,就等于离开了她天然的依附状态。因为大自然用明确的标记标明了妇女的不忠。还有,妻子的奸生子女也必然会成为其丈夫的子女,并成为丈夫的负担。而丈夫的奸生子女则不会成为妻子的子女,也不会成为妻子的负担。    
  第九节  应按民法原则处理的问题不能按宗教法规的原则来处理    
  宗教产生的“至善尽美”的法律是以遵守这些法律的个人行为的完善为宗旨的,而并非以存在着被遵守的法律的社会状态的完善为目的。而民法则恰恰相反,它是以普遍的人类道德的完善为宗旨,而并非以某个个人道德的完善为目的。    
  所以,无论由宗教产生的观念如何受人尊敬,都不能把它们看做是民法的原则。因为民法另有原则,那就是社会的普遍利益。罗马人制定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共和国妇女的美德。这是一个政治制度。当君主制建立后,他们就在这个政治制度之上按照国民政体的原则制定了民事法律。基督教产生后,人们制定的新的法律很少同风俗的完美有关,而更多的是同婚姻的神圣性有关。人们不再从民事的角度考虑两性的结合,而是从精神的角度来考虑两性的结合。    
  首先,按照罗马的法律,丈夫若把被判有通奸罪的妻子再带回家中,他将被视为其妻子淫荡罪的同谋而受到惩罚。查士丁尼在另外一种意图支配下,规定两年后,丈夫可以前往修道院把妻子领回。    
  早期的妇女,如果丈夫出征打仗,杳无音信,她们就能轻易地再婚,因为此时的妇女掌握着离婚的权力。君士坦丁的法律规定妻子应等待丈夫四年。四年后她就可以把离婚状递交给军队首长。她的丈夫日后归来,不能指控她犯有通奸罪,但是查士丁尼规定,丈夫出征走后一段时间,妻子若没有军队首长的证词能证明其丈夫已经阵亡,她就不能再婚。查士丁尼的观点是想说明婚姻的不可分开性。但是我们说,他的观点太过分了。当有了一个消极的证据就足够时,他却提出要有一个积极的证据。他强人所难,非要证明一个身在远方,历经千劫万难的人的命运。当人们能很自然地推断丈夫死亡之时,他却认定妻子有罪,即犯有背叛夫君罪。因为他使得妇女无法结婚,所以他触犯了公众的利益。因为他把妇女置于无数危险之中,所以他也触犯了个人利益。    
  查士丁尼的法律把夫妇同意进修道院列为离婚的原因之一,这完全背离了民法的原则。离婚的原因产生于婚前所未能预料到的一些障碍之中,这是很自然的。然而,保持贞洁的愿望却是能够预见的,因为它就在我们的身上。这条法律使得婚姻关系很不稳定。然而就婚姻关系的性质而言,在一些状况下婚姻应当是永恒的。这条法律触犯了离婚的基本原则,那就是允许解除一个婚姻仅仅是希望缔结另外一个婚姻。况且,就按宗教的观念,这条法律也只是把人作为非祭祀时的牺牲品供奉给了上帝。    
  第十节  什么场合应按民法所允许的去做而不按宗教法规所禁止的去做    
  当一种禁止多偶制的宗教传人一个实行多偶制的国家时,仅从政治上讲,我们很难相信这个国家的法律能允许一位有好几个妻子的男人信奉这种宗教,除非官府和丈夫能用某种方式恢复妻子们原来的身份地位,并给予赔偿。如果不这样做,这些妻子们的境遇将是十分凄惨的。她们虽然服从了法律,但却被剥夺了最大的社会利益。    
  第十一节  人类法庭不应以来生法庭的箴言为规则    
  基督教的僧侣们根据忏悔法庭的观念,组建了调查法庭。这种法庭完全对立于所有的仁政,因此,它招致了大家普遍的愤慨。若不是那些建立这些法庭的人可以从人们的对立中获得好处,这种法庭早就向这种对立让步了。    
  对所有的政体来说,这种法庭都是难以忍受的。在君主政体下,它造就的只是告密者和卖国贼;在共和体制下,它只能培养不诚实的人;而在专制政体下,它同这个政体一样具有极大的破坏性。    
  第十二节  续前    
  这种法庭的一个弊端是,如果有两个人同时被指控犯有同样的罪行,那个拒不认罪的人被处以死刑,而那个认罪的人却免遭刑罚。这种做法来源于寺院的思想观念。在寺院里,否认自己有罪的人,被看做是死不悔改的人,应受到惩罚;而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则被认为是有所悔悟,应予以拯救。但是这种同样的区别与人类法庭是没有关系的。人的审判看的只是行为,它同人类只有一项约定,那就是无罪的约定。而神的审判看的是思想,它同人类有两项约定,即无罪的约定和悔悟的约定。    
  第十三节  婚姻应何时遵循宗教法规,何时遵从民事法律    
  在任何一个国家或任何一个时代,宗教介入婚姻的事经常发生。当人们认为某些东西不纯洁或违法而又必不可缺时,人们就一定会把宗教请来。在一种场合下是让宗教使它们合法化;在另一种场合下则是通过宗教来谴责它们。另一方面,婚姻又是人类一切行为中最令社会感兴趣的事情,原本应由民法加以规定。    
  所有与婚姻的性质、形式、缔结良缘的方法及婚姻产生的后代繁衍等有关的东西,使各民族都明白了婚姻是上帝赐福于人类的物品。虽然婚姻与上帝不是总有关系,但婚姻却依赖于上苍的恩惠。所有这些都是宗教的管辖范围。    
  就财产而言,男女结合产生的后果,男女相互间的利益,以及所有与这个新的家庭,与产生这个家庭的家以及要由这个家庭产生的家庭有关的事情都属于民法的管辖范围。婚姻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要消除不合法的变化,不稳定的男女结合。为了使婚姻具有确定性,所以,宗教赋予了婚姻宗教的特性,民法也赋予了婚姻民事的特性。因此,为了使婚姻有效,除了宗教的条件外,民法也可以提出其他条件。    
  民法之所以具有这种权力,是因为民法所提出的正是对婚姻需要进行补充的文字说明,而并非是与婚姻相互矛盾的文字说明。宗教的法规要求婚姻有一些仪式,而民法希望婚姻须征得父亲的同意。民法在婚姻的问题上比宗教法律多提了一点要求,但它没有提出任何与宗教法律相对立的要求。    
  由此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应当由宗教的法律去决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因为,如果宗教法律认为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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